(2017)黔01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胜龙、梁马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龙,梁马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龙,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610727187。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威,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马兴,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021025974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711585545。上诉人杨胜龙因与被上诉人梁马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胜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唐凤华、张迁华与杨胜龙协商合作,约定由唐凤华租赁挖掘机,并且在其将挖掘机交付杨胜龙后就与工程再无关系,张迁华负责投资,该二人均不参与实际施工和结算分配利润,从工程开始到完工,仅由杨胜龙一人负责。故杨胜龙、唐凤华及张迁华三人仅存在合作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共同劳动并参与利润分配的情形下,确认杨胜龙、唐凤华及张迁华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未见上诉人签字,有且仅有唐凤华一人签字,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机械租赁事宜并不知情,不负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非债务人,其与唐凤华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杨胜龙给付梁马兴租赁款人民币92000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没有支付租赁款的责任,即使上诉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仅在其与唐凤华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发生法律纠纷,也仅存在由上诉人支付唐凤华租赁挖掘机报酬,而非给付梁马兴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2016年11月24日,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威胁赌工签下《欠条》,签订《欠条》时明确要求“该欠条需杨胜龙、唐凤华、张迁华三人共同签字生效”,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未经合同相对人唐凤华本人确认,因此并未生效。此外,《欠条》所载:“签字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签,由杨胜龙、唐凤华负责”,杨胜龙的真实意思是:由于杨胜龙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挖掘机租赁事项并不清楚,并且被上诉人也无法找到案外人唐凤华,所以如果到期唐凤华不签字确认,则由杨胜龙负责找到唐凤华,由唐凤华与梁马兴协商解决,并非是杨胜龙同意由其偿还欠款的意思。四、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被法院拒绝,一审庭审只有杨胜龙及梁马兴参加,缺少《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唐凤华,属于遗漏当事人,不将唐凤华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唐凤华参与答辩,根本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梁马兴对杨胜龙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杨胜龙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马兴辩称:第一、无论杨胜龙与唐凤华是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人承接的长顺县苗冲隧洞工程系同一工程,且系共同承接,上诉人也实际承包了本案的工程,挖掘机也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亦因此受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上诉人杨胜龙实际使用了挖掘机,同时杨胜龙在欠条上签字了的,即使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杨胜龙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亦构成对债务的承继,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马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2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租赁费及资金占用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凤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唐凤华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33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条》一份,载明:“杨胜龙、唐凤华租用梁马兴挖机差欠费用92000元。该欠条需杨胜龙、唐凤华、张迁华三人共同签字生效。签字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签,由杨胜龙、唐凤华负责。”另查,1、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与案外人唐凤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6年11月24日《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于欠条上载明的“杨胜龙”、“唐凤华”、“张迁华”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认可三人经协商共同承接工程,但无书面协议,且被告认可工程中确已实际使用挖掘机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与唐凤华等人共同承接工程并已实际使用该挖掘机,故可以认定杨胜龙对使用挖掘机并尚欠原告租赁费用9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辩解欠条并未生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因该欠条虽载明“需三人共同签字生效”,但随后继续载明“签字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签,由杨胜龙、唐凤华负责”,故被告辩解尚未生效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该《欠条》并无唐凤华签字,故被告杨胜龙应当根据欠条载明事实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亦认可杨胜龙、唐凤华、张迁华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承接工程的关系,故使用挖掘机产生的费用应为三人合伙期间债务,如本案被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其有权根据内部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辩解因不是合同签订方而没有付款义务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胜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马兴租赁款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费按尚欠租赁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杨胜龙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本案中长顺县苗冲排洪隧洞工程由杨胜龙负责,案外人唐凤华仅负责租赁挖掘机交由杨胜龙工地使用,杨胜龙也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胜龙是否应承担给付挖掘机租赁款人民币92000元的问题。经查,梁马兴与杨胜龙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欠条》明确载明:“杨胜龙、唐凤华租用梁马兴挖机差欠费用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整。该欠条需杨胜龙、唐凤华、张迁华三人共同签字生效。签字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签,由杨胜龙、唐凤华负责。”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文义上理解该《欠条》上的内容,应是10天内杨胜龙、唐凤华、张迁华三人未共同签字的情况下,该欠费92000元就由杨胜龙、唐凤华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杨胜龙承担给付92000元租赁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又杨胜龙自认系长顺县苗冲排洪隧洞工程的负责人,诉争挖掘机也是实际使用于该工程。因此,杨胜龙作为挖掘机的实际受益人,不管其与唐凤华、张迁华内部为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均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梁马兴作为出租方有权向杨胜龙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杨胜龙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由其支付挖掘机租赁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杨胜龙主张《欠条》是受被上诉人威胁赌工所签,且《欠条》所载:“签字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签,由杨胜龙、唐凤华负责”的意思并不是杨胜龙同意由其偿还欠款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上诉人杨胜龙对自己的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胜龙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唐凤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杨胜龙应承担本案挖掘机租赁款,在其承担给付义务之后可以另案向唐凤华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追加唐凤华为当事人以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综上,上诉人杨胜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杨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冯文婷审 判 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谊书 记 员 丁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