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倪玉标、吴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倪玉标,吴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638号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负责人:陈郁,该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系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倪玉标,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吴美兰,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桐红银行)诉被告倪玉标、吴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刺桐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玉标、吴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刺桐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玉标、吴美兰返还刺桐红银行至2017年7月21日至结欠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643.07元,本息合计515643.07元及后期利息(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其中39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75‰执行,11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3.625‰执行,逾期还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2.倪玉标、吴美兰以其提供的位于福建省古田县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向刺桐红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刺桐红银行对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倪玉标、吴美兰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倪玉标以经营食用菌为由,于2016年2月5日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三年(2019年2月4日),由倪玉标、吴美兰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古田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00000元内(含)可对倪玉标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其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后于2016年2月5日向倪玉标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2月4日;2016年3月10向倪玉标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4.791‰,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2月4日。上述两笔贷款倪玉标等于2017年1月6日分别偿还完毕。其于2017年1月9日分两笔向倪玉标发放贷款500000元,其中390000元一笔约定借款利率8.75‰,借款到期日至2018年1月8日,110000元一笔约定借款利率3.625‰,借款到期日至2018年1月8日,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倪玉标、吴美兰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古田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倪玉标于2017年6月21日约定结息日止已不能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在贷款利息逾期之后经其再三催讨,倪玉标始终未予偿还所欠款项,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643.07元。由于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倪玉标、吴美兰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古田县的房地产,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11条第6款之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之约定,借款人的行为现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偿还其贷款本金500000元整以及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及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综上,其与倪玉标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倪玉标、吴美兰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倪玉标、吴美兰未作答辩。因倪玉标、吴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刺桐红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本案待证事实,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5日,贷款人刺桐红银行、借款人暨抵押人倪玉标、抵押人吴美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2月4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倪玉标、吴美兰以倪玉标名下位于古田县房屋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2017年1月9日,刺桐红银行向倪玉标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3.同日,刺桐红银行向倪玉标发放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3.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4.2017年3月21日起,倪玉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倪玉标尚欠刺桐红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643.07元。5.倪玉标、吴美兰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刺桐红银行与倪玉标、吴美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倪玉标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刺桐红银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倪玉标立即清偿,故对刺桐红银行要求倪玉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于倪玉标、吴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美兰对其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倪玉标、吴美兰以位于古田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借款行为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间,故以上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刺桐红银行依法对倪玉标、吴美兰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刺桐红银行可就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刺桐红银行关于由倪玉标、吴美兰承担本案申请执行、拍卖、变卖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均不能支持。倪玉标、吴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倪玉标、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加前期利息15643.07元);二、若倪玉标、吴美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倪玉标、吴美兰位于福建省古田县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就以上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由倪玉标、吴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婉清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