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一般群众,现任淄博市第一中学级部主任,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级部主任和英语教研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分十四次共收受书商宋某所送的45500元人民币,并为宋某在淄博一中销售英语教辅材料提供帮助。2、2017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级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书商王某所送的3000元人民币,并为王某在淄博一中销售英语教辅材料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合计4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共产党淄博第一中学委员会出具的任职文件,山东省淄博第一中学出具的淄博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工作职责,英语教辅材料封面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王某、胡某、黄某、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说明、银行交易明细、郭某某书写的悔过书及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全部退赃,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赃,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没收,由收款单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显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菲菲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