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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吕辉填与陈连永、谢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填,陈连永,谢素梅,吴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125号原告:吕辉填,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连永,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谢素梅,女,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国荣,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吕辉填诉与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吴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吴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连永、谢素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80元整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吴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连永因资金不足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80元,被告并于当日书写借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付。另查明,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连永与被告谢素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吴国荣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吴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连永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款单》一份交由原告吕辉填收执,确认由被告吴国荣作为担保人,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80元。该张《借款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单兹有陈连永向吕辉填借到现金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7680元整。按2%日息计算,……借款人:陈连永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返头村担保人:吴国荣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于晋江磁灶”。借款单出具后,被告陈连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陈连永与被告谢素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连永与谢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单原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吕辉填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吴国荣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陈连永向原告吕辉填借款人民币7680元,有被告陈连永出具给原告吕辉填的《借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连永偿还借款7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日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吕辉填请求被告陈连永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陈连永与谢素梅均未证明吕辉填与陈连永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连永与谢素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吕辉填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陈连永与谢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吕辉填请求由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偿还借款768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荣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国荣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吕辉填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吴国荣对其承担保证的768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伟强追偿。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吴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辉填借款人民币76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吴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连永、谢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连永、谢素梅、吴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