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维建抢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建,男,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平,吉林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建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建及其辩护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建于2017年5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五一”集团附近驾驶电动车尾随被害人李某行驶至王家村小桥附近时,用电动车将李某挤倒在路边的田地里,将李某摁倒在地索要财物,并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因有他人经过,王维建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维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被告人王维建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陈述,并且目击证人与被害人见面过程中没有提及到抢劫,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维建于2017年5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五一”集团附近驾驶电动车尾随被害人李某行驶至王家村小桥附近时,用电动车将李某挤倒在路边的田地里,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因有他人经过,王维建骑电动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5月20日晚上9点10分左右,下班骑电动车走到安国村小桥离村里大概500米,一个骑一辆电瓶车的男子别我,我速度慢下来这个人把我从电瓶车上踹下来,我连车一起倒进路边地里,这个人就坐在我身上,我就跟他撕吧,他让我给他钱,我说没有钱以后对方要和我发生性关系,然后我俩一直在撕扯,他也没有翻我身上是否有钱,因为我当时说听他话,他没有打骂和威胁我,他把我外边穿的裤子拽坏以后,内裤没有脱下来,我穿的多,一直反抗,跟他撕扯,这时路上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经过,要强奸我的人提上裤子跑了。2、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晚9时10分许,骑摩托车回家路过安国村小桥附近,看见路边一辆电动车停着,路边沟里也有一辆电动车,调头回来,看见一男子从路边出来骑电动车往市里方向走,看到沟里是我们村的李某,李某说有人要强奸她,我把她从沟里拽出来送回家。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王维建是其儿子,经常去其家吃饭,2017年5月20日晚上,王维建在其家中吃饭时喝了差不多二两酒,饭后骑电动车走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王维建在其经营的鹏程汽车配件商店打工,作息时间是7点半到8点半上班,晚上6点下班。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维建到案及前科情况。8、被告人王维建供述,案发当晚6点钟从修理部下班,去父亲家吃饭,期间喝了二两装北京二锅头两瓶,吃饭时又喝一两60度白酒。饭后8、9点钟,我骑电动摩托车往家走,从安国桥走了大约200米,两侧都是大地,迎面过来一个骑电动摩托车女的,因为我之前犯强奸罪,我爱人不总和我发生性关系,所以就想找个女的发泄一下,解决一下我的生理需要,就调头跟上这名女子,经过安国桥大约200米处,就把这个女的别到地里,后强行脱她裤子,她用手挡着,不让我脱,我又强行脱几次,她转头我将她头特意往下按,没脱下来时,后面过来一台开大灯的摩托车并且停下车,害怕被抓就松开女子骑摩托车走了。综上证据,被告人王维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建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维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维建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