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支行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支行,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某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男,系原告风险经理。被告:杨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37,093.28元,利息2786.59元,并承担截止至归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62×××955。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39,879.87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去往被告家中要求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故原告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查询表复印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准贷记卡,开卡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卡号为62×××95,授信期为3年。2013年6月28日,被告到期申请换卡调整成功,并于同年7月11日发新卡。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39,879.87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上章程和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支行透支款本金37,093.28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8日计2786.59元,合计39,879.87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归还本息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兵人民陪审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