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英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奇,曾用名陈某丹,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奇被控危险驾驶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8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凤娟、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奇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从三明市梅列区君悦酒店出发,沿工业北路行驶至北山新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奇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共同饮酒的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检测记录,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临床生化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奇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陈某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张 超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