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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998号原告刘某某,男性,汉族,1983年01月0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被告陈守刚,男性,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居住发小。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耍,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法庭出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但经被告偿还后,现被告下余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陈守刚书面答辩称,我与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我已收到法院传票及相关材料,由于在新疆有事不能参加庭审。现将情况说明:我向共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了两张10万元的借条,陆续还了18万元。之后又拿刘某某借款6万元,没有出具借据。现共欠刘某某8万元钱,陈述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主持了质证、认证,由于被告陈守刚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属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同本院出示的通话记录之间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通话记录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整,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借款,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关系良好,被告在偿还借款后,并未收回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借款金额下余2万元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万元,此事实原告也表示认可。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于2015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经查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对该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且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亦是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还款80000元,被告无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陈守刚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守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承担从2017年5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飞代理审判员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