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杜如岭与任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岭,任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2388号原告杜如岭,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振东,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杜如岭诉被告任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如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任振东偿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任振东所有的农用玉米秸秆粉碎机,在原告的村南地粉碎玉米秸秆。当日下午,原告前去询问价格时,被玉米秸秆粉碎机中飞出的一枚石子,击中原告的左眼。被告让其妻拿100元,让原告同村的王中政陪同,去村诊所治疗。先后在项城市人民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左眼已完全失明。淮阳县已作出(2016)豫1626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作出处理。原告已经符合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20日,原告杜如岭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6日,通知原、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到本院民一庭,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均未到庭协商。原告杜如岭也未交纳鉴定费用。本案原告杜如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如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 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孔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