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788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及被告某某财险西安分公司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西安城东交通枢纽中心附近长乐东路上由南向北过马路过程中,被由西向东行驶的陕A8BZ**的别克车撞倒在地,肇事车主为马某,马某随后将原告送往唐都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左肩部、背部软组织损伤,X片显示胸部可见气体密度影,考虑膈疝,胸部CT显示出现膈疝情况,因没有特别强烈的阵痛感就没有进行下一步治疗。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强烈感觉身体不适,在家人陪同下立即前往唐都医院再次就诊,诊断为食管裂孔疝,发生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胸部外伤,原告因上述病情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了手术,期间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1824.27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试图与马某联系,要求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不予理会。因陕A8BZ**车辆在某某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824.27元、陪护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5118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带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提出私了,其又给了原告1500元,这事已经解决;本次事故原告是横穿马路且突然间跑过马路,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某某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1、马某是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主张其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及食管裂孔疝为本次事故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无膈疝病情,在没有进行专业检查的情况下,体检报告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马某驾驶陕A8BZ**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乐东路城东客运站附近时,将由此处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杨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路段无人行横道,中间设有隔离带及隔离护栏,向西一百米左右有行人过街天桥。事故发生后,马某将杨某某送至唐都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肩部、背部软组织损伤;病程记录载有考虑膈疝,由马某支出门诊治疗费420元。因当时未见明显不适,杨某某未做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离院,并口头与马某协商由马某给付其1500元了结此事。当晚,杨某某感觉伤情加重,次日,又去唐都医院进行诊疗,并告知马某相关情况和向交警灞桥大队报案。交警灞桥大队以双方私了为由未予立案。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至11月29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锁骨骨折(左侧)、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食管裂孔疝。杨某某支出医疗费41824.27元。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在西安金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元。马某所有的陕A8BZ**小型客车在某某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至次年6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工资证明及银行详单、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从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形分析,原告违规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马某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马某承担百分之六十,杨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原告与马某在事故发生后的私了,是在当时伤情未充分显现的情况下所为的意思表示,在伤情显现,完全超出原告预料后,该私了不影响原告就超出预见的损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原告所诉的左侧锁骨、肋骨骨折及食管裂孔疝,从发病时间及碰撞部位分析,与交通事故具有合理的关联性,故对该损害的产生与该起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财险西安分公司关于此部分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244.27元(含马某支出42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20元(11天,每天2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364.27元;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的请求,因其对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失,不予支持;上述49364.27元损失,由某某财险西安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某某15800元后,其余33564.27元的60%即20139元,因在马某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由某某财险西安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939元(其中34019元给付杨某某,1920元给付马某)。二、驳回杨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2元,由被告马某承担648元,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长 贺延昌审判员 王 新某某陪审员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瑶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