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龙花与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花,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2民初547号原告:张龙花,女,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新、蒋冬英,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景东大道北景苑小区西区1—3栋10号,组织机构代码:30922204—X。法定代表人:石福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龙花诉被告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被告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和注册登记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景东大道北景苑小区西区1—3栋10号,该住所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且本案的合同生效履行地为浮梁县,两者皆不在景德镇市昌江区,故希望该案移送至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景东大道北景苑小区西区1—3栋10号,被告提及的合同履行地实质是合同签订地。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有约定,依照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昌江区法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景德镇市美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