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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凡与刘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凡,刘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致琛,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凡与被上诉人刘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XX凡向原告借款港币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刘国光港币伍拾万(500000)元正,二十日内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追索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父亲刘国华,与其叔叔刘国光一起借50万元港币给被告XX凡。上诉人XX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并非上诉人书写,原审法院将借条的笔迹鉴定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风险。从借条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借条上的字迹并非上诉人所写。提供真实的借条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础。在借条遭到对方否认后,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上诉人所写,否则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则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将对借条的笔迹鉴定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人为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风险。(二)被上诉人从未借给上诉人50万元港币。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称“被告在香港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作为被告好友,当即通过自己或亲属拿到港币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拿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涉案借款系其父亲刘国华与其叔父刘国光共同借给上诉人的,而刘国华死于2014年5月10日。按照证人的证言,刘国华死后仍能拿着钱跑到香港去借给上诉人,这显然有悖常理。另外,就是上诉人从未去过香港,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在香港接收被上诉人的借款呢?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法将50万元港币从大陆带入香港(因为法律规定,出境时允许随身携带的港币或人民币均以5万元为限)。(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可信,同时刘某也非适格证人。因为刘某是被上诉人的侄儿,与被上诉人有着特殊的关系;其次,刘某证言称涉案借款是其死去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共同借给上诉人的,基于这一陈述,依法应将刘某追加为本案的原告,所以,刘某应为当事人而非证人。(四)被上诉人对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交付都不清楚的事实,也可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借钱给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怎么连如此基本的事实都无法说清。被上诉人及其证人刘某在法庭声称:1、借款的时间不是借条上注明的时间,而是在此之前,但具体是哪一天不清楚;2、对于借款的地点,被上诉人开始说是香港,在上诉人抗辩其从未去过香港后,被上诉人又改口说不是香港,但又说不出具体地址;3、对于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也说不清楚。而借款的用途也是借贷纠纷中必须查明的事实,因为借款的用途涉及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重大问题。如果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借款,则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偿还。(五)被上诉人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出借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却为2016年6月27日,两者相距2年零43天,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与135××××9999手机屏幕截图,但135××××9999号手机并非上诉人所有,所以,这些信息资料无法到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应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发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六)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屏幕截图,原审判决也是错误的。1、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第2张手机屏幕截图(1月16日周六下午11:33)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此截图发出前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42万元,而原审判决却无视这一事实,没有因此减少上诉人的债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屏幕截图的内容不具体,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手机屏幕的内容来看,发出信息者为刘国之女婿,而刘国究竟是何人?原审判决却并未查实;手机屏幕截图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与涉案的50万元港币的借款有关;接受信息的手机135××××9999并非上诉人XX凡所持有,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得知此手机屏幕截图信息内容;手机屏幕截图中并无年份记载,因而不能用来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依据。总之,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屏幕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上诉人仅依据借据起诉,被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由于上诉人对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交付等基本事实无法说清,仅凭一张借据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显属证据不足。特别是上诉人在对本案关键事实上前后不一、矛盾百出,如对于借款的时间,开始说是2014年5月16日,后面又改口说是2014年4月底5月初;对于借款交付地点,开始说是香港,后面又改口说具体地点不清楚;对于借款的交付人,开始说是上诉人将50万元港币交给被上诉人,后面又改口说是其哥刘国华交给被上诉人;对于出借人,开始说是上诉人一人,后面又改口说是上诉人和其哥刘国华两人,凡此种种,不便一一列举,总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借款给上诉人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而应全部驳回。同时,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及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之事由(虽然被上诉人提供手机信息清单,意图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其提供的手机资料均不是出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手机,因而起不到权利主张的作用,不发生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刘国光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上诉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诉。答辩人代理人为深圳律师,于2017年2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过来的一审判决书,按照常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在河源地区工作生活,其应当先于答辩人收到一审判决。2017年3月10日左右,被上诉人委托侄子到一审法院加盖生效章,当时一审跟案书记员告知XX凡未上诉,让被上诉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在2017年3月14日提起上诉超过15日法定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也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借条和短信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形式上看,上诉人在该借条按了多个手印,其真实性无疑。从借条内容上看,上诉人写明“今借到”刘国光借款50万元,二十日内还款,故该借条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借款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在该借条留下其使用的号码135××××9999的电话号码。从该尾号为9999的电话短信回复内容上看,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从该尾号9999的电话短信回复时间上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款,而上诉人一个多月才回一次短信,符合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特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短信只能证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2万元,因为短信所指向的币种为人民币,当时人民币兑换港币为80元:100元,故上诉人欠款港币50万元折算人民币为42万元。2、从被上诉人的新证据来看,特别是宋清平给被上诉人的短信恢复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宋清平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相近,并于同一日到被上诉人处补签借条。其次,宋清平短信回复中多次提到与德古一起过来协商还款,而德古即为上诉人XX凡。最后,被上诉人诉宋清平一案判决后,宋清平未上诉,表明其认可了该事实。因此,从宋清平认可债务以及宋清平多次提到与上诉人一起来协商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提起上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港币50万元。关于上诉人提起上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根据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显示,上诉人签收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3月3日,上诉人期满日为2017年3月18日,但因为2017年3月18日和2017年3月19日为节假日,故应以2017年3月20日为上诉人期间届满日,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间。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港币50万元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上诉人并在《借条》中按捺了手印。上诉人主张《借条》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是却未申请笔迹鉴定,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称认为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既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名并按捺手印的《借条》,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主张该《借条》并非其所写,则举证责任已转移到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申请笔记鉴定的责任。且根据《借条》中“借到”的字眼可以推测,50万元港币的借款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XX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