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1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雄标、潘文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雄标,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1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雄标,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潘文,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陈雄标与被执行人潘文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04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7年03月0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文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雄标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承揽款3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文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雄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潘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陈雄标与被执行人潘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休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