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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邢志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志荣,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宁县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个体驾驶员,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志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邢志荣酒后驾驶×××号(挂宁CH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格尔木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尔木炼油厂加气站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并抽取其血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该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98.1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血醇浓度近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志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志荣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娜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