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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欢欢与毛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欢,毛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805号原告:杨欢欢,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毛雄,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毛雄妹夫。原告杨欢欢与被告毛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欢欢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毛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立,被告毛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欢欢诉称:2017年1月28日6时50分,被告毛雄无证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至项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镇闫李村路段时,与向对方行驶的我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五亩乡庄里卫生所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面部皮肤裂伤;3、口唇粘膜裂伤;4、鼻面部皮肤擦伤;5、牙外伤。我受伤医疗花费4983.44元,车损及眼镜损坏共计1728元,停车费380元,误工费3760元,以上共计10851.44元。事故后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被告毛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雄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同等责任,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杨欢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花费票据,4、原告受伤时及治疗后的照片;5、庄里村卫生室收费单据;6、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车损结论书;7、停车费票据1张;8、灵宝市福寿堂眼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9、原告杨欢欢的工资收入明细一张;10、灵宝市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矿冶分公司证明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住院,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017年1月31日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口腔治疗的票据只认可126元与123元两张票据,其他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合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工资收入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的情况,需要疗养休息需要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8日6时50分,被告毛雄无证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至项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镇闫李村路段时,与向对方行驶的原告杨欢欢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45.44元,伤情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面部皮肤裂伤;3、口唇粘膜裂伤;4、鼻面部皮肤擦伤;5、牙外伤。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欢欢与被告毛雄在本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经审理核实,原告杨欢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5.44元,摩托车维修费930元。审理中,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毛雄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欢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欢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杨欢欢的损失应由被告毛雄赔偿,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庄里村卫生室的治疗花费,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眼镜损坏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摩托车在事故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用,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雄赔偿原告杨欢欢5575.44元,限被告毛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毛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