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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邢丙建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丙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002号原告邢丙建,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97328486K。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原告邢丙建与被告张军杰、许昌亚飞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丙建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张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军杰、许昌亚飞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在107国道长葛境长兴路口处,原告邢丙建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张军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为132332.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11份,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因治疗糖尿病、高血压所花费费用,因原告所花费的该医疗费系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所采取的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该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票号为8857006、金额120元,票号为3144750、金额120元这两张票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票号为8857006的这份票据系鉴定检查费、票号为3144750的这份票据系原告治疗终结后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原告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级别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且被告对其异议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长葛市机械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一份没有企业负责人签名。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年满60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长葛市佰誉机械配件加工厂连续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2日18时13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长兴路口处,被告张军杰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邢丙建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邢丙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丙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丙建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费医药费39775.57元。被告张军杰给原告邢丙建垫付7800元。2017年7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丙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评估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邢丙建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2、被鉴定人邢丙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6年12月27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30日。2016年12月15日,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瑞鉴字-2016-396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北京现代牌踏板动车的车辆及物品损失金额为114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丙建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务工的事实是客观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的辩解,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9775.57元(36920.19元+2855.38元)、护理费8812.10元(33857元/年÷365天×95天)、误工费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44448.60元(11697元/年×19年×20%)、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4573.72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4573.72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军杰、许昌亚飞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改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4573.72元。二、驳回原告邢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邢丙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