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邱彩玉与翁镇辉、赵国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彩玉,翁镇辉,赵国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571号原告:邱彩玉,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佳,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镇辉,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赵国镇,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彩玉与被告翁镇辉、赵国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彩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佳、被告赵国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翁镇辉、赵国镇偿还邱彩玉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翁镇辉、赵国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翁镇辉因创业需要资金周转向邱彩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由邱彩玉收执。赵国镇自愿提供担保。翁镇辉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9日止。赵国镇未履行担保责任。后邱彩玉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翁镇辉未作答辩。赵国镇辩称,邱彩玉应举证证明交付借款给翁镇辉的事实。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只有邱彩玉举证证明了其履行交付义务,借贷合同才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才能成立。邱彩玉陈述是事先打印好借条再让翁镇辉、赵国镇签字,结合民间借贷习惯,通常是先出具借条,再由出借人交付款项。因此,邱彩玉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故赵国镇的保证责任尚未成立。邱彩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及翁镇辉、赵国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翁镇辉于2016年10月19日向邱彩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赵国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翁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赵国镇质证认为,邱彩玉仅提交一张借条且涉案款项为100000元,属金额较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邱彩玉履行了出借义务,邱彩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邱彩玉是否实际支付本金给翁镇辉,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翁镇辉、赵国镇在邱彩玉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签字捺印,且借条明确写有“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内容,可确信邱彩玉提出现金支付翁镇辉1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予以采纳。赵国镇提出的相关事实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翁镇辉向邱彩玉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翁镇辉、赵国镇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后,借条交由邱彩玉收执。邱彩玉、赵国镇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间。借款后,翁镇辉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9日止,赵国镇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翁镇辉向邱彩玉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邱彩玉与翁镇辉未约定借款期间,邱彩玉可要求翁镇辉返还借款,邱彩玉起诉之日视为借款期间届满,其要求翁镇辉偿还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因邱彩玉、翁镇辉约定了月利率2%,邱彩玉要求翁镇辉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可予支持。邱彩玉与赵国镇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视为赵国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国镇应对本院确定的翁镇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翁镇辉追偿。关于赵国镇提出本案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不成立的主张,在邱彩玉已完成关于本案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情形下,赵国镇应当对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不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赵国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翁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镇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邱彩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赵国镇对上述的翁镇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国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翁镇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翁镇辉、赵国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煜辉书 记 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