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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支行与张田仓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支行,张田仓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127号呼铁局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继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仓,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田仓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岳敏、被上诉人张田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铁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田仓的全部诉讼请求;2.张田仓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张田仓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款项发生时,该借记卡一直在张田仓手中;2.张田仓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在使用该借记卡时尽到安全合理的保管义务;3.张田仓没有证据证明建行铁路支行管理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和技术缺陷。张田仓辩称,1.张田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银行卡在被盗刷期间卡是由本人持有;2.张田仓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时候,收到短信提醒功能,并进行了报案,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故张田仓无过错。张田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铁路支行向张田仓赔偿在该行开设的储蓄卡中被盗刷的13523.78元;2.判决建行铁路支行向张田仓按贷款年利率4.35%计支付盗刷之日起至赔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判令建行铁路支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8日张田仓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号的银行卡。2016年7月8日张田仓持有的×××号的银行卡在越南以支取越南盾的形式共支出人民币13523.78元。2016年7月8日晚九点零六分张田仓以因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向新城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报案。2016年7月8日张田仓办理了临时口挂业务,2016年7月11日办理了永久口挂业务。另查明,张田仓于2016年7月8日前后无出境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张田仓向本院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田仓在建行铁路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2016年7月8日该卡在越南以消费和取现的方式共支出人民币13523.78元,而在2016年7月8日前后的一个月的时间内张田仓本人并没有出入境的记录,在该卡被刷的当天张田仓即到新城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报了案,因此可以推定张田仓所持有的卡号为×××的银行卡确实是在境外被其它人盗刷。虽然张田仓的银行卡遭到盗刷属于刑事盗窃行为,但对于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并不影响存款储蓄合同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作为发卡机关的银行机构,应当对持卡人的信息安全具有保障义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持卡人的卡内资金,向持卡人提供能够安全使用的银行卡以及安全的交易场所。现建行铁路支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银行存在保管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因此银行作为银行卡安全使用的管理人应当对原告被盗刷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支行向张田仓赔偿13523.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支行赔偿按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张田仓支付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建行铁路支行、张田仓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田仓将钱存入建行铁路支行,双方之间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建行铁路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钱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建行铁路支行认为不能排除在越南发生的争议款项为张田仓将借记卡及密码交由他人使用的可能性,但在二审庭审中,建行铁路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张田仓在得知卡内资金发生不正常交易后,即向银行投诉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其也证明在借记卡盗刷期间,其本人并不在越南。建行铁路支行为张田仓办理借记卡,在方便储户存取款的同时,也提高了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了市场竞争力,其本身也能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因此,当借记卡业务发生交易风险时,银行亦应当承担保护储户资金安全不当的过错责任,故建行铁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铁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建行铁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