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英俊、张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俊,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东胜区盘恒一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不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东胜区新大地奥林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彦兵,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东检一诉刑追诉〔2017〕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英俊、张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戴旨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任彦兵,被告人刘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张磊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百盛达家园16号楼2单元601室吸某家中,先后三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韩鹏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张磊在韩鹏飞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333克。2、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刘英俊帮助”龙龙”(另案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水利宾馆对面巷子口、东胜区第三幼儿园门口、东胜区工业街派出所对面等地,先后四次向张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英俊在与张磊交易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英俊、张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磊协助抓捕被告人刘英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英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英俊、张磊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针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8月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其之所以支付500元毒资的原因是因为微信余额不足,故其向韩鹏飞贩卖毒品盈利的100元属于不当得利,其实质为帮吸毒人员代买仅用于吸食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次数。2、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存在特情介入,系犯意引诱,不应计入其贩卖次数,故被告人张磊的行为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不够成情节严重。即使将2016年9月14日的事实认定为犯罪,也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英俊,系立功。4、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5、被告人张磊三次贩卖的毒品中部分被其吸食,吸食部分虽然无法查明,但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磊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显著轻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磊在东胜区百胜家园小区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2、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磊以500元的价格向毒品上线”二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在东胜区水利宾馆附近从被告人刘英俊手中取得上述毒品。3、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磊以500元的价格向毒品上线”二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在东胜区水利宾馆附近从被告人刘英俊手中取得上述毒品。4、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磊在东胜区百胜家园小区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5、2016年9月14日中午,吸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张磊支付毒资600元,之后,张磊以400元的价格向毒品上线”二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东胜区工业街派出所附近从被告人刘英俊手中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6333克后前往东胜区百盛家园准备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韩鹏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交易毒品亦被起获。6、2016年9月14日晚上,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被告人张磊通过微信转账向毒品上线”二哥”支付毒资500元,并与公安民警一起前往东胜区工业街派出所附近的交易地点,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英俊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6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磊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从被告人刘英俊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2、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磊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6333克,从被告人刘英俊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2602克。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87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刘英俊、张磊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收交毒品登记表(证据卷第93页),证明办案民警已将扣押毒品上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英俊、张磊系成年人,符合本罪主体构成要件。(2)侦破报告,2016年9月14日,我局民警在东胜区百胜家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磊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塑料包,经审查张磊供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和一名叫”二哥”的男子购买的,其准备将毒品贩卖给韩鹏飞。后在张磊的配合下,我局民警在东胜区工业接派出所对面的巷子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英俊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小包。(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过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被告人张磊、刘英俊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者。(4)微信转账照片,证实被告人韩鹏飞向张磊微信转账明细照片。证明吸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人张磊微信转账毒资6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人张磊微信转账毒资600元,于2016年9月14日15时59分向被告人张磊微信转账毒资600元。张磊于2016年8月26日向毒品上线(微信昵称:”笑笑”)转账毒资5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毒品上线转账毒资500元,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毒品上线转账5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向毒品上线微信转账毒资5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先后两次向毒品上线微信转账毒资共计900元。3、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其通过微信转账向张磊支付毒资600元,张磊将上述毒品送至其家中,二人一起吸食;2016年9月12日中午,其通过微信转账向张磊支付毒资600元,张磊将上述毒品送至其家中。经韩鹏飞辨认,被告人张磊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韩鹏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6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向”二哥”支付毒资500元在东胜区中国银行门口向”二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并将上述毒品送至东胜区五洲大酒店对面一居民小区的韩鹏飞家中,二人将毒品一起吸食;2016年9月12日中午,韩鹏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6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向”二哥”支付毒资500元,其将上述毒品送至东胜区五洲大酒店对面一居民小区的韩鹏飞家中,二人将毒品一起吸食;2016年9月14日下午韩鹏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600元,其向毒品上线微信转账400元,刘英俊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其手中,其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东胜区五洲大酒店对面一居民小区的韩鹏飞家中,二人将毒品一起吸食;2016年9月14日晚上,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给”二哥”打电话称需要购买毒品,之后,其与公安民警到达东胜区工业街派出所对面的巷子口,刘英俊将交易的毒品送至交易地点并交给其后,其通过微信转账向上线人员支付毒资,刘英俊被公安民警抓获。除上述交易之外,在2016年9月初,其还先后两次向”二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都是由刘英俊将毒品送至东胜区水利宾馆附近。经张磊辨认,被告人刘英俊就是给其送毒品的人。2、被告人刘英俊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其按照”龙龙”的指示,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东胜区水利宾馆交给张磊;第二天,其按照”龙龙”的指示,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东胜区水利宾馆交给张磊;2016年9月14日中午,其按照”龙龙”的指示,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东胜区工业街派出所附近交给张磊;同日下午5时许,其按照”龙龙”的指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东胜区工业街派出所附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英俊,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英俊、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行为系帮助吸毒人员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磊以500元购买毒品,又以600元贩卖,其行为系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9月14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系基于犯意引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磊之前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不存在犯意引诱,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张磊贩卖的毒品并未实际交付,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磊与吸某已经就交易毒品的数量达成一致,且收取了毒资,其行为已属犯罪既遂,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其贩卖的毒品中部分已经被其吸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磊吸食其贩卖的毒品是在毒品交易完成以后,其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影响其定罪量刑,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罪行属社会危害性大的毒品犯罪,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英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英俊违法所得1900元,被告人张磊的违法所得18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翟 芷 源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