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本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本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783号罪犯曹本君,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53号刑事判决,核准原判,认定曹本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0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4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本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曹本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本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