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松,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皖M×××××、皖M×××××号牌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定远县高塘加油站北侧路段,不慎撞到行人许某1,致许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许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警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万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许某2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肖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