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祥忠、林升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张祥忠,林升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327号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润,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张祥忠,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告:林升勤,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祥忠、林升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忠、林升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祥忠立即偿还货款414115元给原告;2、被告林升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祥忠、林升勤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经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林升勤是乙方的担保人,《经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为止”。《经销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所欠甲方每批货款必须在甲方规定期限内付清;无论何种原因,所有货款都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如乙方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乙方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分万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后止。”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对账,被告张祥忠签字确认欠款41411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一张,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祥忠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被告张祥忠、林升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上述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张祥忠、林升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祥忠、林升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祥忠(乙方、经销商)、被告林升勤(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见甲方产品价目表及包装袋所列,价格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为准。二、质量标准按照甲方产品说明书及包装袋所列标准验收。三、交货、检验及运输,甲方厂内交货验收,即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厂内仓库。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需由甲方代办运输的,乙方(包括被授权人)应预留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存档。乙方收货时,乙方应签收或由乙方授权人签收,并填写收货回执交给司机(能直接返回公司的)或交给甲方业务员。四、经销权利及义务,乙方经销甲方海轩牌对虾饲料,年销量计划100吨。五、结算方式及经销折扣,甲方根据乙方在经销过程中所达到的指标给予乙方基本折扣为500元/吨。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额、欠款额以对账单等实际凭证为准。七、违约金,1、乙方所欠甲方每批货款必须在甲方规定期限内付清,无论何种情况,所有货款都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如乙方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乙方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分万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后止。同时,甲方随时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九、催收货款时效,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的时效是指还清甲方货款及支付全部违约金为止,甲方追偿乙方的欠款及违约金不受时间制约。十、担保人责任,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后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祥忠供应海轩牌对虾饲料。原告与被告张祥忠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对账,确认欠款414115元,被告张祥忠在《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无果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张祥忠、林升勤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定:一、冻结被告张祥忠、林升勤名下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具体冻结金额、账号等,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通知书;二、查封、冻结被告张祥忠、林升勤名下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以414115元为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祥忠供应海轩牌对虾饲料的义务,被告张祥忠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被告张祥忠拖欠原告饲料款414115元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另被告林升勤作为经销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依法应对被告张祥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祥忠、林升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4115元;二、被告林升勤对被告张祥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升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祥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1.57元,申请费2590元,合计12691.5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祥忠、林升勤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华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