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廖云华与蔡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华,蔡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39号原告:廖云华,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铨,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新干县。原告廖云华与被告蔡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8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如下损失:误工费2416元,护理费712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8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如下损失:误工费6036.98元,护理费8592.8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92元,合计1750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蔡铨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新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神政桥乡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廖云华发生相撞,造成廖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1、枕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2日,查头颅MRI:未见明显异常,顶部区域有一金属伪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少动,必要时理疗,有条件到上级医院清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其余损失一直拒不赔偿。被告蔡铨辩称,据我了解,原告一出院就去上班了,原告所诉求的过高,且可能存在挂床。原告后期检查我不知道,产生的治疗费我不认可。我总共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5.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蔡铨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新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神政桥乡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廖云华发生相撞,造成廖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0005.3元,出院诊断:1、枕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2日,查头颅MRI:未见明显异常,顶部区域有一金属伪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少动,必要时理疗,有条件到上级医院清除。事发后,被告已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5.3元。2016年4月至5月,原告三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292元。被告蔡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1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误工费100.62元/天×24﹦2414.88元、护理费24天×143.21元/天﹦3437.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09.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铨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为6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24天计算其误工期、护理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云华各项损失18409.2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5.3元,还应支付8403.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云华负担71元,被告蔡铨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