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王生全、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王生全,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2民初3839号原告王鹏飞,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生全,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运管处办公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42515169R。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497F。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鹏飞诉被告王生全、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王鹏飞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鹏飞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水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