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秀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613号原告:秦秀峰,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南侧和平路东侧。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秀峰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约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秦秀峰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73023.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秦秀峰系冠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10月5日5时许,原告乘坐孙秋明驾驶的冠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鲁P×××××、鲁PD8**挂的重型半挂车在329省道泰安市肥城市东付村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和休息。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20万元,被告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两份、冠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邢秀君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两份,拟证明诉状中所诉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5时,孙秋明驾驶鲁P×××××/鲁PD8**挂重型半挂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肥城市东付村桥,碰撞中央隔离护栏,致乘坐孙秋明车人秦秀峰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秀峰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秦秀峰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72元;于2016年10月5日在冠县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35.8元;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2日在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532.88元;于2016年11月21日在冠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10元;于2017年1月20日在冠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650.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秦秀峰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秦秀峰后续治疗(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捌仟元至壹万元,秦秀峰后续治疗(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秦秀峰支付鉴定费1400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的误工费为192.35元/天。秦秀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邢秀君护理(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秦秀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20650.68元;2、误工费:23082元,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中的120天为准,误工费为192.35元×120天=23082元;3、护理费:3563.4元,59.39元×60天=3563.4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51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后续治疗误工费:5770.5元,192.35元×30天=5770.5元;8、后续治疗护理费:1187.8元,59.39元×20天=1187.8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50.68元+23082元+3563.4元+2700元+510元+9000元+5770.5元+1187.8元+1400元=67864.38元。综上所述,原告乘坐的鲁P×××××/鲁PD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鲁P×××××/鲁PD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座),不计免赔,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秦秀峰是保险车辆的乘坐人,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67864.38元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座)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理赔款为67864.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秀峰保险金67864.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承担64元,被告承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