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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立权与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权,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244号原告:唐立权,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琨,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华,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唐立权与被告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立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权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土石方生意,经结算,被告蒋国华应给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40万元,但被告只给付了10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立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事实。2、打款凭证,拟证实原告投资20万元的事实。3、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4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2、3作如下分析: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初,原告唐立权与被告蒋国华通过协商,决定合伙投资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原告为此投入资金20万元,其中19.6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蒋国华指定的账户,4000元为现金给付。后该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蒋国华应付给原告唐立权投资本金及利润40万元。但因被告无力给付,经双方协商,该合伙欠款转为被告蒋国华向原告唐立权的借款,为此,被告蒋国华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唐立权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2016年7月10日被告蒋国华通过第三人黄钿善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唐立权与被告蒋国华合伙做生意,事后经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40万元,因被告无力给付,双方同意该债务转为借款,且原告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诉讼,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全部借款,但被告逾期后并未全部给付借款本金,故利息应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国华给付原告唐立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蒋国华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金福人民陪审员  杨连茂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登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