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行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孟军、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商孟军,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0行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孟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39号。法定代表人:李营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蕴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86号。法定代表人:李增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商孟军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10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商孟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10行终19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孟军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行申1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商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吏民,被申请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赵梓旭,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蕴峰,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包括商孟军房屋所占宗地在内的2010-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竞得2010-1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被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复议经过受理、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商孟军诉请确认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孟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商孟军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3、撤销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维持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与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1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未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署土地出让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其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本院二审查明,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收回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包括商孟军房屋所占宗地在内的银河大桥西侧、光明西道以北土地,注销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证,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总面积为25.2025公顷的国有土地。2010年4月14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述位于廊坊市银河大桥西侧、光明西道北侧的2010-12号、2010-13号宗地作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并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2010年5月6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第三人竞得2010-1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使用权。2010年6月9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131000120100033),将坐落于廊坊市规划长青路东侧、光明西道北侧的宗地出让给第三人。商孟军不服,于2016年1月30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经受理、延期、送达等程序,与2016年4月15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进行拍卖,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竞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所作复议决定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再审申请人商孟军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1、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申请人的土地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没有送达申请人,不发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2、涉案土地拍卖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应属无效。3、涉案土地出让合同缺乏重要规划条款,应属无效。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征收涉案土地及注销土地证行为是否违法不应成为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如果申请人对市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有异议,或对其没有得到补偿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土地出让合同是按照国土部制作示范文本制作的,合同条款齐备。申请人上诉请求确认出让合同无效,应当提出合同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我厅2016年1月30日收到商孟军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后,2010年5月6日在律师的见证下参加竞拍,拍卖成交取得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9日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收回再审申请人商孟军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商孟军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违法为由主张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履行了发布公告、公开拍卖等法定程序。第三人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商孟军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冀10行终194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崔邦庆审判员 马艳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晓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