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恢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施秀波与白刃、姜明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秀波,白刃,姜明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612号申请执行人:施秀波,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向阳路一段***号9-4-2。身份证号码:2102251962********。被执行人:白刃,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段*号1-17-12。身份证号码:2102251957********。被执行人:姜明苓,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申请执行人施秀波与被执行人白刃、姜明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庄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1444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领取了庄河市财政局给付的矮化苹果扶持款112.5万元,并将款项分别转入他人名下,分文未用于履行判决义务,且下落不明,逃避执行,造成本案无法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本院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将相关卷宗材料移送给了庄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收材料并正在审查中。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被执行人只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借款15625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凌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