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盛杨盗伐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丁家河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2犯盗伐木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余某2在已被政府确权而未经山林权属人余某1同意,擅自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丁家河村一组小地名为“石浪湾”的山林中,砍伐山林权属人余某1所有的林木共计12株。经鉴定,被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8.584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2已折价赔偿了被害人余某1经济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2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2.证人郭某1、郭某2等7人的证言;3.林权证、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余某2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2未经行政审批,亦未征得山林权属人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2赔偿了山林权属人的经济损失,且对其行为危害性有较好认识,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自然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盛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