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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付云与吴健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云,吴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874号原告:梁付云,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8日,初中文化,工人,住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68********。被告:吴健贤,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10日,初中文化,工人,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芹菜塘村吴家组。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90********。原告梁付云诉被告吴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云、被告吴健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健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揭贷款31421.11元,利息14000元,共计145421.1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吴健贤以种植辣椒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按期偿还,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吴健贤将其位于景东县月牙湾6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16年7月8日归还借款,2016年2月24日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并出具了一份《卖房协议》,同时将其购买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建设(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屋钥匙移交给原告。但被告仍然未按期还款,也未按期给付农业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1421.11元的房屋按揭贷款。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吴健贤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4万元,当时原告扣除了利息2400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6万元,原告扣除利息9000元。第二次借款的时候第一笔借款并未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是按照6分来计算的,第二笔借款之后利息就统一按照5分来计算。我在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共计支付利息8.4万元。后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将被告的房屋用于出租,共收取租金18000元。现在被告只同意扣除房屋租金后在支付原告房屋按揭款和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健贤分两次向原告梁付云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4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76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借款6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1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健贤未按期偿还借款,仅支付了借款利息726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吴健贤不再支付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又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健贤将其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月牙湾佳园小区六幢二单元5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梁付云,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吴健贤将房屋钥匙交由原告梁付云,让原告梁付云将房屋用于出租。后原告梁付云代被告吴健贤支付了房屋按揭款29571元。原告将房屋用于出租后,共收取房屋租金1.8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梁付云与被告吴健贤达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梁付云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吴健贤也应当按约定偿还。故现原告梁付云要求被告吴健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吴健贤分两次向原告梁付云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4万元,原告梁付云实际支付了37600元,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37600元。被告吴健贤于2015年4月10日借款6万元,原告梁付云实际支付被告51000元,故对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51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健贤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72600元。后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吴健贤不再支付之后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借款利息本院计算如下:借款本金为37600元的利息为25944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年利率36%),借款本金为51000元的利息为204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年利率36%),以上两项合计为46344元。被告吴健贤支付的72600元,扣除利息46344元后,剩余26256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现被告吴健贤尚欠原告梁付云借款本金为62344元。原告梁付云为被告吴健贤偿还了部分房屋按揭款,庭审中被告吴健贤亦认可原告梁付云为其偿还了房屋按揭款29571元。原告梁付云出租被告的房屋,收取房租18000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房租,被告吴健贤还应当偿还原告梁付云代被告吴健贤支付的房屋按揭款11571元。综上,被告吴健贤尚欠原告梁付云的欠款为两次借款本金合计62344元,房屋按揭款11571元,共计73915元。庭审中,被告吴健贤陈述愿意再支付原告房屋按揭款和借款总计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健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付云借款本金及原告梁付云代被告吴健贤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梁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吴健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