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800郁秦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秦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8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秦忠,男,48岁,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叉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秦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秦忠因琐事对同村人员被害人徐某1怀恨在心。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郁秦忠酒后散步至江阴市周庄镇稷山村小张家巷村口,看到被害人徐某1独自步行,遂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徐某1头部、膝盖受伤,损伤致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郁秦忠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郁秦忠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郁秦忠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秦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郁秦忠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秦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秦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颖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