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光临与广州市晓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杨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临,广州市晓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杨清波,崔晓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841号原告:陈光临,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潘建世、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晓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区永宁街永和旺口小区,机构代码:79944443-7。法定代表人:崔晓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清波,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志,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光临诉被告广州市晓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峰公司)、崔晓志、杨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世,被告晓峰公司、杨清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临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各种纽钉、纽扣。2014年4月1日和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购销合同书》均约定违约责任:“需方违约,不按时付款的,每逾一日,按迟延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供方。”2014年12月11日,被告确认应付2014年7月-8月份货款5634元,2014年12月19日确认应付2014年10月-11月份货款65175.02元,合共应付款70809元,而被告只付11292.5元,尚欠59516.5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确认尚欠59516.5元的事实,并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现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晓峰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崔晓志,实际控制人为崔晓志及其妻杨清波,故申请追加崔晓志、杨清波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晓峰公司向支付原告货款59516.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崔晓志、杨清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晓峰公司、杨清波、崔晓志负担。被告晓峰公司辩称:被告晓峰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晓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清波辩称:被告杨清波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清波是被告晓峰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杨清波未为本案的交易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清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崔晓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广州市增城区瑞丰五金纽扣厂名义从事纽钉、纽扣对外进行经营,被告晓峰公司从事服装生产和销售行业。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供应牛仔裤的纽扣、钮钉给被告晓峰公司,2014年4月1日和10月10日双方签《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违约损失。原告与被告晓峰公司在交易期间,被告晓峰公司欠下原告2014年7月-8月的货款5634元、2014年10月-11月货款65175.02元未付,并由被告晓峰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周银平在《对数表》中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晓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后,被告晓峰公司欠下原告货款59516.5元未付。2016年3月11日,被告晓峰公司出具《2014年瑞丰钉扣》清单给原告,并由周银平签名、被告晓峰公司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晓峰公司、崔晓志、杨清波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崔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并对周银平进行询问,周银平认可是被告晓峰公司会计工作人员,《对数单》和《2014年瑞丰钉扣》表是其本人签名,是原告与其对数,最后由被告崔晓志盖章确认,对原告提供被告晓峰公司的通讯名单、《购销合同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崔晓志、杨清波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记录,同时提供2010年至2013年与被告晓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被告崔晓志个人银行转款清单和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1日的银行流水清单,认为一直以来与被告晓峰公司、崔晓志、杨清波均有生意交易来往。被告晓峰公司、杨清波辩称,不认可、不认同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内容,同时认为被告崔晓志与原告银行有转款亦不是涉案的事情,案涉纠纷亦与被告杨清波无关,但被告晓峰公司、杨清波均未能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另查,被告晓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崔晓志。工商资登记度载被告杨清波为监事,被告崔晓志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崔晓志、杨清波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晓峰公司、崔晓志、杨清波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购销合同书》、《对数表》、《2014年瑞丰钉扣》表,以及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与被告晓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被告崔晓志银行个人转款清单和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1日的银行流水清单、周银平的询问笔录的证据链可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晓峰公司、崔晓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晓志与被告杨清波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同时被告杨清波庭审中认可其是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杨清波参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有工商资料登记材料和独生子女证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晓峰公司欠下原告货款59516.5元未付,有《对数表》和《2014年瑞丰钉扣》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晓峰公司欠下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晓峰公司支付货款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晓志、杨清波连带清偿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崔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晓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59516.5元及违约金给原告陈光临。违约金以本金59516.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崔晓志、杨清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光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陈光临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晓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杨清波、崔晓志负担。原告陈光临已预交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