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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军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胡军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92号自诉人:张欢,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军庆,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宛城区运管局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墨竹,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自诉人张欢以被告人胡军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自诉人张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人胡军庆及其辩护人冯墨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欢诉称:自诉人诉黄珂、张彩艳民间借贷一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胡军庆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愿意用个人的财产为黄珂、张彩艳欠张欢(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作担保。黄珂、张彩艳一直拒不执行其对张欢的债务,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追加被告人胡军庆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保证范围内对张欢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裁定发出后,被告人仍不履行其担保的债务,致使该生效的法律判决至今不能执行。自诉人依法查询到被告人是某单位公职人员,及被告人名下有一辆私家车。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已经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求追究被告人胡军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对自诉人控告被告人胡军庆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因为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但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与自诉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予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仅对判决书中的20052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已经超额履行了还款责任,执行局已经下发了执行终结裁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欢诉黄珂、张彩艳民间借贷一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胡军庆(系黄珂舅舅)于2015年3月2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人胡军庆自愿用个人的财产为黄珂、张彩艳欠张欢(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200520元债务作担保,如黄珂、张彩艳不能按还款计划如期还款,我对担保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对人民法院执行我个人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并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对我本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黄珂、张彩艳一直没有履行其对张欢的债务,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追加被告人胡军庆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保证范围内对张欢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裁定发出后,被告人胡军庆仍不履行其担保的债务,被告人胡军庆于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仍不履行还款责任,直至2017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以后,其家属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转款100000元、90000万元、11917元,共计201917元。自诉人张欢与被告人胡军庆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了执行款201917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担保书一份、(2013)宛龙执字第100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现金交款单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3)宛龙执字第100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回单一份、控告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庆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欢诉黄珂、张彩艳民间借贷一案中,自愿用个人的财产为黄珂、张彩艳欠张欢(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0520元债务作担保。但是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按照担保书的内容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人胡军庆作为公职人员,其有履行能力但拒不按照担保书内容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欢控诉被告人胡军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军庆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通过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履行担保债务,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军庆的犯罪性质、拒执的行为、执行过程中已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相全审判员  杜 帅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