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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霍会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霍金柱,霍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909号原告:李淑艳,现住白城市。被告:霍金柱,现住现住白城市。被告:霍会云,55岁,现住现住白城市。原告李淑艳诉被告霍金柱、霍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霍金柱给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后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霍会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霍金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霍会云作为担保人口头承诺霍金柱若偿还不上由担保人来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予以推托。二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霍金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霍会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霍金柱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借款的数额,且原告与被告霍金柱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霍金柱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霍会云为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金为20000.00元)。二、被告霍会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霍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