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松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7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指控:2017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松涛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在西区大道经蜂洞山隧道方向转弯时与郭冬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松涛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松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冬莲无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松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松涛具有如实供述、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松涛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松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松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松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婕妤代书记员 杨帅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