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梁宝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56号罪犯梁宝生,男,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泉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宝生犯包庇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白山分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梁宝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0月26日因包庇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8日,在吉林省泉阳森林公安分局监管大队五号监室,被告人梁宝生及被拘留人员杜莲春、监管大队看守员于海生在该监室内分别多次殴打被拘留人员赵元增头面部、腹部等部位。致赵元增因头部钝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梁宝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宝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