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王惠利与马立军、苏会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利,马立军,苏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王惠利,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石嘴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被执行人马立军,男,回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石嘴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被执行人苏会娟,女,回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宁0205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立军、苏会娟应支付申请人王惠利本息46000元,承担案件收费500元,执行费598元,合计47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马立军、苏会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惠利案件款47098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李韶清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