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英与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刘光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刘光奇,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紫芸包装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570号原告:杨英,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光奇,男,汉族,1964年2月1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华七村川渝厂203车间,注册号915001077874541957。法定代表人:刘光奇,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紫芸包装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乡民新村五社马厂坪,注册号:915001042029948755。负责人:杨世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英与被告刘光奇、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奇公司)以及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紫芸包装厂(以下简称紫芸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邱灿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阳,第三人紫芸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杨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奇、东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英为第三人紫芸包装厂员工,紫芸包装厂与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存在业务来往,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纸箱,共挂账141911.30元,由于该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被告刘光奇愿意以个人财产偿还所欠的货款,并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一张约定借款80000元,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刘光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东奇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紫芸包装厂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因被告东奇公司拖欠其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款项由被告刘光奇向原告杨英出具借条的方式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对账单、送货单、发票,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紫芸包装厂与被告东奇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紫芸包装厂向东奇公司提供纸箱。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东奇公司以挂账的方式欠第三人紫芸包装厂货款。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紫芸包装厂员工即原告杨英与被告东奇公司对账,共计欠款141911.3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刘光奇向原告杨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英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11月到2017年6月还清。每月还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同日,被告刘光奇向原告杨英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英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陆万元,于2016年8月、9月、10月还清。每个月30号还20000元,贰万元。”被告刘光奇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8月16日,被告东奇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第三人紫芸包装厂汇兑15000元,8月25日,被告东奇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第三人紫芸包装厂汇兑10000元。庭审中,就被告东奇公司拖欠第三人紫芸包装厂货款141911.30元,通过被告东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奇出具的两张借条的方式共计转化为140000借款,原告杨英明确放弃主张剩余金额1911.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紫芸包装厂与被告东奇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东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英出具借条,该款项也用于被告东奇公司生产经营,第三人紫芸包装厂与被告东奇公司、被告刘光奇均同意将该货款转化为与原告杨英的借款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东奇公司、被告刘光奇均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期限付款。现二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奇公司、被告刘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光奇、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英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刘光奇、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光奇、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邱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