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包启高与惠山区洛社镇魏星李华日用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启高,惠山区洛社镇魏星李华日用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启高,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山区洛社镇魏星李华日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社商城**号楼*******号。经营者:魏星,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包启高因与被上诉人惠山区洛社镇魏星李华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魏星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启高上诉请求:1.退还购物价款277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27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魏星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产品的法定名称为食用调和油,而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有6处特别强调橄榄油的文字或图案,橄榄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份,涉案产品未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的添加量或在成份中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瑕疵问题;二、未标示橄榄油含量对人体的危害:人体所需的营养摄入不足或过量均会对人体产生一定危害,未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很可能对食用者健康产生风险;未标明橄榄油含量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性价比作出误导,涉案产品有以次充好的可能;未标明橄榄油含量会影响消费者合理搭配营养;未标明橄榄油含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被上诉人魏星店辩称:1、涉案产品从出厂到经销商到超市,均有正规渠道,出厂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在质量上不存在问题,只是标识方面存在瑕疵;2、职业打假人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该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且浪费司法资源,本案包启高就是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产品不具有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用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启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星店退还货款2755元,赔偿27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20日,包启高在魏星店分三次共购买“旺佳福”特级初榨橄榄营养调和油38桶,总价2755元。后包启高认为该商品标签反复强调该商品为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属于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即于当日(2016年12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包启高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实物,从该商品的标签上可见,正面三行字,第一行为品牌“旺佳福”粗体大字稍暗,第二行为“特级初榨橄榄”粗体大字较亮,第三行为“营养调和油”细体小字稍暗;两旁一边标注:配料为“玉米油,菜籽油,橄榄油”、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另一边标注营养成分表,在该表上方标注“初榨橄榄、非转基因”。魏星店提供了该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包启高质证认为,对这些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商品标签符合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魏星店己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包启高要求魏星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从本案涉案商品的标签来看,在正面用粗大亮体字标注“特级初榨橄榄”,旁边也标注“初榨橄榄、非转基因”,而在配料中只标注“玉米油、菜籽油、橄榄油”,未标注该三种成分的比例,很容易误导消费者产生该商品为橄榄油或者其中橄榄油的比例很高的意识,因此,应该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现包启高认为该瑕疵对其形成误导,故应认定魏星店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现包启高要求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包启高应同时向魏星店退还所购货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星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包启高购货款2755元,赔偿损失8265元,合计人民币11020元。二、包启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魏星店其所购买的“旺佳福”特级初榨橄榄营养调和油38桶。三、驳回包启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包启高负担355元,魏星店负担203元。二审中,包启高对魏星店在一审中提供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明橄榄油含量,即缺乏检测基础,无法得出系合格产品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包启高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无锡法院精品案件解读等材料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用以证明知假买假仍应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可以获得加倍赔偿,标签不合格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魏星店则向本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认为现在的司法政策是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涉案产品是否应当适用十倍赔偿。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食用调和油,但在标签上突出“特级初榨橄榄”文字,旁边也标注“初榨橄榄、非转基因”,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关于“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涉案产品标签上存在的上述问题不属于实质性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术语含义规定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本案中,魏星店提供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在包启高不能提出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反证的前提下,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上未标明橄榄油含量会导致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第三,涉案产品标签上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逻辑上讲,标签、说明书的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又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因此,对该条文但书中“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表述应当进行限制性解释,否则,该但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该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是目前我国侵权立法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目的在该法第一条即表明: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应当符合该立法目的。标签、说明书的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但多数误导仅仅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只有当标签、说明书隐瞒了重要事实,或者其内容可能引发消费者的错误观念,从而对食品安全、公众健康产生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险时,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才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签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十倍赔偿的规定,同时对外在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给出了例外,表明该法在外在包装标签瑕疵上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容忍。基于上述分析和理由,本院对包启高要求十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包启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包启高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江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楚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