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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曹路镇民雪路XXX号天恒物流公司内,因货车调度问题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抱摔张某1倒地,致使张某1右外踝、后踝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对张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