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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平与牛照峰、马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牛照峰,马艳丽,赵占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64号原告:李平,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牛照峰,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马艳丽,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占奎,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平诉被告牛照峰、马艳丽、赵占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照峰、马艳丽、赵占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特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牛照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赵占奎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牛照峰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照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月利率1.5%,被告牛照峰以其名下位于漯河市××路××楼××号(房产证号20××44)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权证(他权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500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牛照峰出借300000元。被告赵占奎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牛照峰、马艳丽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牛照峰未答���。马艳丽未答辩。赵占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平经被告赵占奎介绍,借给被告牛照峰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平借给牛照峰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息1.5%,被告赵占奎对以上债务担保,双方均签字认可。牛照峰还用房产进行了抵押,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函”,上有牛照峰签字及赵占奎的个人签章。原告还出具一份牛照峰及其妻子马艳丽的“声明”,称该两人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有签有“牛照峰、马艳丽”二人名字。当天牛照峰给原告李平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该300000元。庭审中,李平表示截止到2016年5月底,被告牛照峰未在支付利息,并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牛照峰违约日算起,每月仍支付1.5%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牛照峰与李平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平给被告牛照峰转账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牛照峰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还要求2016年6月份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1.5%计算,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抵押权人除计收正常利息外,还可向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本金的日0.5%加收违约金”,被告牛照峰违约未归还本金,应从违约日起按正常约定的月息1.5%加收违约利息,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照峰借款时其妻子马艳丽签署有声明,愿以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妻子马艳丽对该债务知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占奎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盖有个人签章,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照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欠款30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5%从2016年6月份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马艳丽、赵占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牛照峰、赵占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人民陪审员  胡小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