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紫含、张紫玉等与张铁钢、钟志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张铁钢,钟志军,冯国涛,张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465号原告:张某1,女,2008年2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某2,女,2011年7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秀萍,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赵秀萍,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树奎,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韩凤云,女,1960年9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铁钢,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钟志军,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涛,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生,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与被告张铁钢、钟志军、冯国涛、张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萍、韩凤云及原告赵秀萍、韩凤云、张树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被告张铁钢、钟志军及钟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冯国涛、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张金豹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38332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死者张金豹的亲属,张金豹、冯国涛受雇于张铁钢为其建筑民房。2015年9月6日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张铁钢从张生处为张金豹借来摩托车一台,让张金豹骑摩托车回家,当路过惠风川时,张铁钢请钟志军及张金豹、冯国涛一起喝酒。席间张金豹喝了很多酒,并在其他人没有喝完时独自骑摩托车往家走,行至××村段与李文祥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张金豹因醉酒驾驶无牌、无照车辆,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25日五原告向对方肇事车辆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对方车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损失301663.70元。综上所述,作为雇主的张铁钢明知醉后不能驾驶摩托车,可还为张金豹借来无牌、无照的摩托车让其醉后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摩托车主的张生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牌、无照,还将该车借于他人驾驶,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起喝酒的同桌人张铁钢、钟志军、冯国涛明知喝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可在席间一同劝张金豹喝酒,而且酒后也未阻拦张金豹驾车,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铁钢辩称,其与张金豹虽存在雇佣关系,但事出当日因下雨死者张金豹并没有干活,因张金豹要回家又没有交通工具,所以才从张生处借来摩托车,途中喝酒也是应张金豹、冯国涛的要求,喝酒时也不存在劝酒问题,是张金豹酒后在其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驾摩托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志军、冯国涛辩称,被告与死者张金豹虽存在共同饮酒,但其并未劝酒亦不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张金豹的死亡与被告共同饮酒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系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生辩称,摩托车是借给张铁钢的,他当时说借车回家,被告并不知道他们要去饮酒,摩托车因为是刚买来的所以来不及上牌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扎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7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死者张金豹与被告冯国涛均系被告张铁钢的雇工,其二人负责建筑民房及院落地面铺设工作。2015年9月6日张金豹与被告冯国涛及张铁钢为惠风川东风一队丁振风家铺设院落地面。当天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张金豹因无交通工具回家,张铁钢从张生处为张金豹借来摩托车一台。由张金豹载冯国涛一起回家,在途经惠风川时,张铁钢邀请钟志军及张金豹、冯国涛一起喝酒。张金豹酒后在其他人没有喝完时独自骑摩托车往家走,行至××村段与李文祥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扎兰屯市交警队认定张金豹因醉酒驾驶无牌、无照车辆,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祥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5日五原告向对方肇事车辆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对方车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损失301663.70元。另查明,张某1、张某2系死者张金豹的女儿,赵秀萍系死者张金豹的妻子、张树奎、韩凤云系死者张金豹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对张金豹的死亡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金豹的死亡原因虽系其饮酒、无照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其系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回家途中死亡,同时又系与各被告共同饮酒所致,故其亲属仍有权利就其在交通事故未获赔偿部分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害赔偿数748877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赔偿部分,在原告诉请的383326.20元范围内予以酌情认定。对四被告是否存有责任情况分析如下:首先,死者张金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其在饮酒后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行驶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其醉酒驾驶行为是对其自身行为的放任,亦是其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死者张金豹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铁钢在未核实张金豹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为其借来无牌摩托车供其行驶,并在行驶途中宴请张金豹等人饮酒,且在张金豹醉酒状态下未有效阻止其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故其对张金豹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张生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其在该车辆未经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金豹,其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志军、冯国涛作为死者张金豹的共同饮酒人,其对死者张金豹的饮酒行为负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其在张金豹已达到醉酒状态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其行为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二人的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其二人各自承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钢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赔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生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志军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赔偿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冯国涛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赔偿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9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赵秀萍、张树奎、韩凤云负担3065.17元,由被告张铁钢负担275.89元,由被告张生负担91.96元,由被告钟志军、冯国涛各负担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