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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温永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9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永生,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2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温永生为便于就业,在本市荔湾区鹤洞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找他人提供其身份资料及照片、变更实际出生年龄,伪造身份证1张。2016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永生携带上述假身份证到广州市荔湾区芳和花园的中国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芳和花园支行办理开户业务,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该假身份证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店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永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永生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温永生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永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永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永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伪造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