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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大平、徐先兆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大平,徐先兆,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大平,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先兆,男,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伟权,镇长。再审申请人徐大平因与被申请人徐先兆、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下称东华镇政府)建房用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大平申请再审称:一、徐大平申请建房的用地来源于江镇(地名)的树园。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1)》中,徐大平在填写用地类别时未填写为树园,而直接填写为荒地,在旱地一栏上则未填写任何内容。依照《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中关于土地用途的分类,树园应当归属于园地而非耕地。二、依照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使用耕地建住宅的才需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可。因徐大平申请建房的用地为村内空闲地,故由东华镇政府批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东华镇政府越权审批并判决撤销《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1)》实属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东华镇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批准徐大平建房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1)》。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大平申请建房用地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1)》中虽填写使用的涉案土地类别为荒地,但2012年3月5日英德市东华镇双寨村委会围二组部分村民出具证明并经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加盖意见、公章证实,涉案土地类别应为旱耕地而非荒地,东华镇政府未经地籍调查即对涉案土地以荒地进行审批程序不当,有违其法定职责。因徐大平申请建房所使用的涉案土地为耕地,依照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且《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1)》中东华镇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一栏明确注明是“市国土局审批意见”,故东华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作出建房用地的最终审批,显属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情形。此外,《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1)》显示东华镇政府作出审批的时间为1998年12月30日,而用地所在的管理区及城建规划管理所签署意见的时间为1999年4月13日,即东华镇政府作出审批的时间先于用地所在的管理区及城建规划管理所签署意见的时间,故东华镇政府在审批程序上亦存在明显违法之处。原一、二审法院据此支持徐先兆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东华镇政府对徐大平的建房用地申请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1)》,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徐大平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大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大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