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袁年红、潘安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袁年红,潘安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540号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法定代表人:郑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乐,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年红,女,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潘安安,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年红、潘安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孙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年红、潘安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年红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北京牌小汽车,遂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袁年红办理了90000元的银行贷款、保证担保等事宜,但被告袁年红在还款过程中连续两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被告袁年红债务的担保人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7年4月7日将85300元欠款支付给了银行。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了被告如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潘安安作为被告袁年红的丈夫及共同偿债人,应当与被告袁年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而代为清偿的银行债务人民币85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年红、潘安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其主体证明材料和被告主体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服务委托划付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抵押合同》、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四、《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五、《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申请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调整分期股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业务,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六、《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安安与被告袁年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五千元。经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对该七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袁年红、潘安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源晨公司)与被告袁年红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袁年红)向甲乙双方约定的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按揭手续由甲方(大江源晨公司)协助乙方办理。甲方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贷款期限、贷款额、贷款利率、月还款以银行实际发放贷款为准。乙方同意上述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车辆的部分购车款项,并同意及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甲方账户,用于偿还已由甲方先期垫付给汽车供应商的相应款项,乙方向甲方先行支付贷款以外的车辆价款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再向有关单位支付购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乙方连续在2个付款期内或在累积6个付款期内逾期归还贷款金额累积金额达到贷款总额的20%,乙方除应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甲方可以代为行使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的请求权。袁年红在乙方处签字;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中每个案件的律师费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袁年红(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委托划付授权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委托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分期代理手续。甲方授权乙方划付分期付款业务本金与服务费并进行转分期。袁年红在授权人处签字。2016年12月20日,原告大江源晨公司与被告袁年红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袁年红(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计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现甲方请求担保人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并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贷款事宜,甲方愿意按照乙方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担保费7000元整。袁年红在甲方处签字。2016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袁年红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透支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袁年红购买“北京”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28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8000元,并通过向透支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区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金额,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8),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月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8100元,债务人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当债务人累积两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袁年红在债务人处签字,潘安安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6年12月27日,原告大江源晨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袁年红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三、全额全程担保。2016年12月27日,潘安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借款人袁年红的借款承担以下法律责任:共同偿债人对借款人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共同偿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潘安安在共同偿债人处签字。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袁年红开具北京BJ7200C7GA轿车价税合计为128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7年1月5日,户名袁年红的工商银行账号62×××18消费90000元;该账户于2017年2月25日分两笔共汇入5600元,4月25日汇入2700元。2017年4月7日,付款人户名为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12×××84,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的电子回单中,收款人户名为袁年红,账号为62×××18,收到货款金额为85300元。客户签名处显示“强制结清”。另有2017年4月26日,原告大江源晨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发票,付款人户名是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12×××84,收款人户名为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金额为5000元。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一、《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委托划付授权书》;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汽车购车发票;三、《担保合同》;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五、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六、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违约问题。《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该条款未约定每月还款的具体日期,应视为每月月底前还款。被告袁年红于2017年1月5日消费9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从次月起开始还款,即2017年2月开始还款。被告袁年红银行账户显示于2017年2月25日分两笔共汇入5600元,4月25日汇入2700元。2017年4月7日工商银行衢州南东支行将所欠款项强制结清时,被告袁年红未累积两期未偿还贷款,尚未违约。故原告大江源晨公司以被告袁年红连续二期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还款问题。原告大江源晨公司已将被告袁年红在工商银行所有欠款全部还清,故被告袁年红应当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大江源晨公司。原告大江源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清偿的银行债务人民币8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共同偿债责任问题。被告潘安安与被告袁年红系夫妻关系,且潘安安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为袁年红承担连带责任,故,潘安安亦承担还款责任。四、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被告袁年红并未构成违约,故原告大江源晨公司基于本案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不应由被告袁年红、潘安安承担。被告袁年红、潘安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与庭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年红、潘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85300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63元,由被告袁年红、潘安安承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丽人民陪审员 姜莉人民陪审员 徐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