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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建清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建清,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山西省浑源县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清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建清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范建清尾随被害人葛某某进入大同市城区政府家属楼1-3-5号的家中,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元、手机一部,并准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但未得逞。后被害人趁被告人范建清不备,下楼求救,被告人随即逃走。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范建清在看守所的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建清入户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入户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范建清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建清对起诉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钱财及手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强奸未遂,可以从轻处罚;(2)办案机关是因为其他问题经过核对血液样本才锁定被告人,后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范建清尾随被害人葛某某进入其大同市城区府南街政府家属楼1-3-5号的家中,将被害人葛某某推倒在床,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但未得逞,精斑遗留在床单上。后被害人葛某某趁被告人范建清不备,下楼求救,被告人范建清随即逃走。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葛某某从外回到城区政府家属楼1-3-5号的家,走到家门口正开门时看到一名男子从楼上下来,就在葛准备开门进家时,该男子从葛身后一把将葛推进了家。进家后,该男子将葛按在地上并用手捂住葛的嘴,让葛别说话,否则就杀了葛。后男子将葛带到北边的小屋里,用拳头打了葛的头部几下,并随手从冰箱上拿下一块布遮住了葛的眼睛,问钱在哪,葛告诉男子放钱的地方,男子就从外屋过道洗衣机上把葛的挎包拿进小屋,把葛堵在墙角搜葛的包,将包里的800元钱拿走了。之后该男子又将葛推到大屋,威胁葛。葛说自己的家属一会就回来了,男子说他们回来就把他们也杀了。之后把葛推上床,让葛脱衣服,葛不脱,就用拳头打葛的头部,还用枕头摔到葛的头部,按住葛不让葛出声。葛害怕就把下身脱光了,该男子就压在葛的身上,用他��生殖器顶在葛的阴部,结果试了几次没有插进葛的阴道,就从葛的身上起来,又和葛要钱。葛说没钱了,男子就要手机,葛就把茶几上一部带包装的新手机给了男子,牌子记不清了,是搞活动赠送的。男子把包装撕开,骂道“烂手机,哄我呢”。然后到另一个屋子翻东西。葛趁机跑出去呼救。后该男子也从屋里跑出来了,葛听邻居说男子是骑一辆电动车逃跑的。2、被告人范建清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范建清尾随一名女子进了城区政府家属楼最里面的一栋楼的2层西门,就是想摸她,没有拿她的钱。当时女子害怕,给范800元钱让范走,范没有拿钱,也没拿女子的手机。之后将女子推倒在床上,脱了她的衣服,射精了,但射在外面了。在范穿鞋的过程中,女子跑出去了。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日10时40分,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报案后,组织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发现卧室双人床上有可疑斑迹和一根毛发,分别进行拍照和提取。4、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法物)字(2017)015号法医物证鉴定文书证实,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和毛发进行检测,均为被告人范建清所留。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葛某某指认出被告人范建清。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1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一中队民警在大同市城区云沁园小区内将涉嫌于2015年10月13日抢劫、强奸他人的范建清抓获。后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比对DNA发现范建清涉嫌2014年10月1日城区府南��葛某某被抢劫、强奸一案。2017年1月6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将案件移交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7、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范建清没有犯罪前科,没有吸毒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清尾随妇女入户后,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现金800元及手机一部,因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范建清有抢劫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建清构成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建清已经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建清入户强奸妇女,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建清系因侦查机关掌握了其DNA比中结果后被抓获,非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建清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建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