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喜梅、邵俊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喜梅,邵俊丽,邵越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再6号原审原告:高喜梅,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俊丽,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邵越建,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喜梅与原审被告邵俊丽、邵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邵俊丽、邵越建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原审被告邵俊丽、邵越建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7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邵俊丽、邵越建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邵俊丽、邵越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1702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邵俊丽、邵越建的再审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17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喜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原审被告邵俊丽、邵越建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高喜梅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邵俊丽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3年5月24日,被告邵越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给其做抵押。现其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邵俊丽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邵越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俊丽辩称,我没有借高喜梅的钱,是高喜梅委托我把钱存入泰德公司吃高息。原审判决涉及到40万元借款借条问题,认定有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有新的证据证明转手给邵俊丽的钱,直接以高喜梅的名义存入泰德商贸公司,目��是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息,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这一事实,涉及40万元借据的钱,泰德公司已经被认定为刑事犯罪,鉴于高喜梅持有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申报债权,高喜梅已经被认定为刑事被害人及出借人的身份,并且被列为获得清偿的人,所以,这40万元高喜梅已经可以从刑事案件中获得相关的追偿,希望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重新处理本案。邵越建辩称,1、高喜梅与邵俊丽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2、是我贷款,我将房产证交给邵俊丽,邵俊丽替我问银行情况能否贷款;3、我没有让帮我借款;4、高没有证据证明我向其提供担保;5、高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5月24日担保证明上看,说明是高喜梅明知认可的,高喜梅是邵俊丽的客户,高喜梅通过邵俊丽将40万元存入泰德公司,担保系伪造,已经做过笔迹鉴定,证明不是我写的,不管是谁伪造,都���能让我承担责任,如是高喜梅伪造,足以表明了40万元的去向,存在了泰德公司,表明邵俊丽与高喜梅之间系委托关系,如是邵俊丽伪造,以我名义出具,足以证明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超越委托范围,我不认可,高喜梅提供证明,证明内容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让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高喜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俊丽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邵越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邵俊丽和被告邵越建系姐弟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邵俊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喜梅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被告邵俊丽于当天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30000元,原告向被告邵俊丽出具了利息收条一份。2013年5月24日,被告邵俊丽将被告邵越建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做担保,并以邵���建的名义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邵越建自愿用房产证担保邵俊丽的客户高喜梅在泰德商贸公司的存款肆拾万园整(400000元),特此证明,邵越建。2013年6月5日,被告邵俊丽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喜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并于当天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15000元,原告向被告邵俊丽出具利息收条一份。诉讼期间被告邵越建以担保证明的署名并非自己所签为由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中“邵越建”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邵越建”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被告邵越建认可其姐邵俊丽用其房产证担保进行贷款,被告邵越建同意后,将其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被告邵俊丽。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邵俊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本案中原告提供2013年5月21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400000元”及2013年6月5日借条中的“200000元”均包含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两笔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70000元和185000元,共计555000元,被告邵俊丽应当返还。被告邵俊丽辩称200000元的借款期限未到,但在20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邵俊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没有借款期限。被告邵俊丽辩称400000元的借款并非其所借,而是原告委托其向泰德公司缴纳的高息存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有被告邵俊丽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越建辩称其没有为被告邵俊丽提供担保,担保证明上并非其本人签名,但邵越建知道将其房产证交给被告邵俊丽系用于借款担保,视为被告邵越建同意邵俊丽的担保行为,被告邵俊丽将被告邵越建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并以邵越建的名义出具了证明一份,鉴于邵越建、邵俊丽系姐弟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邵俊丽是有代理权的,故该代理担保行为有效,被告邵越建应承担370000元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数���和期限计算。470000元借款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息,185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5日计息。本院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俊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喜梅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邵越建对3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邵俊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喜梅借款1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邵俊��负担130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审被告邵俊丽向原审原告高喜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喜梅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邵俊丽2013.5.21”。当日,高喜梅出具证明二份,第一份为:“证明已收到利息三个月叁万元整。高喜梅2013年5月21号”。第二份为:“证明邵俊丽2013年5月21号给高喜梅写的借条肆拾万元整和泰德商贸公司借款合同书是同一款项是一致的。(400000)证明人:高喜梅。2013年5月21号”。诉讼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邵越建自愿用房产证低押、担保邵俊丽的客户高喜梅在泰德商贸公司的存款肆拾万园整(400000元)特此证明邵越建20135.24”。诉讼期间,被告邵越建以担保证明的署名并非自己所签为由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中“邵越建”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邵越建”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6月5日,原审被告邵俊丽向原审原告高喜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喜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邵俊丽2013、6、5”。高喜梅扣除三个月利息15000元,高喜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邵俊丽转款185000元。庭审中,被告邵越建认可其为了办理抵押贷款,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邵俊丽。其对邵俊丽将其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高喜梅不知情、不追认。再审中,邵俊丽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高喜梅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金额400000元,月红利为1.5%等”。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喜梅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人高喜梅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1.5%,月服务费1.5%,2013年8月21日还400000元”。安阳泰德置业有限公司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5月21日今收到高喜梅人民币肆拾万元,并加盖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材料由高喜梅保存,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上“高喜梅”的名字非高喜梅本人所写。2013年10月14日,高喜梅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我与邵俊丽都是盐业公司职工,一个单位同志。2013年5月20号,邵俊丽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整,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日期到期后,我向邵俊丽要钱,邵俊丽拒不偿还,并说出实情,给我一份借款合同后,我才知道这笔款投到���德公司了。2013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高喜梅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今天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有什么事吗?高:我是来报案的,我的钱存存到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取不出来了。问:你往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存了多少钱?高:我在2013年5月21日往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存了40万元钱。问:你讲一下详细情况。高:我们单位有一个叫“邵俊丽”的同事,在2013年5月份她给我说准备借我40万元钱,她准备把借我的钱存到担保公司,三个月后还我钱,在这三个月内她给我利息。当时我对她说这40万元钱不是小数目,到时你还不了我钱怎么办,她说可以把她弟弟邵越建的在夏庄后队的房子抵押给我,我当时就相信了,然后邵越丽给我打了一个借条,内容是在2013年05月21日借到我现金40万元,并拿她弟弟邵越建的房���证作抵押。过了几天她拿了一个借款合同书给我,我看借款合同上签的是我的名字,我才知道她把我的钱存到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问:你怎么把40万元钱给邵俊丽的。高:2013年05月21日,我用我的邮政银行卡(本人身份证开的卡)转了21万、用我的建设银行卡(我婆子的身份证开的卡)给她转了16万,还给了她3万元的现金,邵俊丽收到钱后给我打了一个欠条。问:借款合同书上的你的名字是谁签的。高:不是我签的,应该是邵俊丽签的。问:邵俊丽当时说的什么时候还你钱。高:借款条上没写什么时候还我钱,只是邵俊丽当时口头给我说三个月后还我钱,用他弟弟的房产作抵押。问:借款合同书上签的借款时间是多少。高:是从2013年05月21日至2013年08月21日,也就是3个月。问:借款合同上签的利息是多少。高:借款合同书上写的是月利息1.5%,月服务费是1.5%。问:月服务费是什么。高:我不知道。问:存款时你知道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吗。高:我听邵俊丽说是搞房产、药厂的,其他不清楚了。问:你知道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高:我不清楚。问:你知道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用途是什么吗。高:邵俊丽给说是搞房地产的。问:你知道非法集资、存款是违法的吗。高:我知道,只是因为邵俊丽给我打了一个借条,还用他弟弟的房产作抵押,我才借给她的,当时她把钱存到什么地方我都不知道,只是后来她给了一个借款合同上我才知道钱存到泰德了。驻马店泰德商贸有限公司集资人员统计表显示:“序号:361姓名高喜梅身份证号”。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二册中附表第五页显示:“序号85出借人高喜梅借款期限2013、05、21-2013、08、21合同借款额400,000.00出借人所得本金及利息金额12,000.00公司实收金额388,000.00身份证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高喜梅提供2013年5月21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400000元”及2013年6月5日借条中的“200000元”均包含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两笔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70000元和185000元。关于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370000元的问题,邵俊丽虽与高喜梅出具了借条,但邵俊丽当日将该款以高喜梅的名义存入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上“高喜梅”的名字虽不是高喜梅本人所写,但高喜梅在(2013年10月14日)“报案材料”及2013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高喜梅的询问笔录显示的内容上可认定高喜梅对邵俊丽将借款“400000元”投到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及对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予以追认。且从高喜梅提供的内容为:“我邵越建自愿用房产证低押、担保邵俊丽的客户高喜梅在泰德商贸公司的存款肆拾万园整(400000元)特此证明邵越建20135.24”的证明及“邵俊丽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高喜梅出具的“邵俊丽2013年5月21号给高喜梅写的借条肆拾万元整和泰德商贸公司借款合同书是同一款项是一致的。(400000)证明人:高喜梅2013年5月21号”的证明上也可看出高喜梅对该笔借款“400000元”存入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就该笔款项高喜梅与邵俊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坤等已被判处刑罚。高喜梅主张邵俊丽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该笔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2013年6月5日借条中的“200000元”的问题,当时高喜梅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5000元,高喜梅实际向邵俊丽转款185000元,应按实际借款185000元计算。关于邵俊丽辩称的200000元的借款期限未到,但在20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邵俊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没有借款期限,高喜梅随时可向其追要。关于邵越建用房产证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邵越建辩称其没有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证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邵越建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将其房产证交给邵俊丽系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应视为邵越建同意邵俊丽的抵押担保行为,邵俊丽将邵越建的房产证交给高喜梅,鉴于邵越建、邵俊丽系姐弟关系,高喜梅有理由相信邵俊丽有代理权,故该代理抵押担保行为成立,但因其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邵越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高喜梅主张邵越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喜梅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按照借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情况看,其利率约定为月息2.5%(15000元÷200000元÷3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数额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18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5日计息。原��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驿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邵俊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高喜梅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6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履行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审原告高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原审原告高喜梅负担7875元,原审被告邵俊丽负担5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奇审判员 贺麒娇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