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23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80元及车损评估费25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每天30至60元,共计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21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殷都区地方税务局门口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二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查豫E×××××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被告朱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辩称:1、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21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殷都区地方税务局门口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认定对原告车辆估损价值为2580元以及250元车辆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为原告单方鉴定,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评估费250元为定额发票,不显示付款人及付款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鉴定费也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代步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为出租车定额发票,并且为连号发票,也不显示付款人及付款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显示,原告车辆受损轻微,不影响使用,因此不存在车辆代步费用。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查,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车辆估价单载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有:前杠、左前叶子板、左前杠支架、前杠拆装、前杠喷漆、左前叶子板拆装、左前叶子板喷漆、左前后视镜喷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因该车辆受损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按照每天30至60元,共计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时间,也未明确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2017年6月5日至鉴定结论书出具日2017年6月12日共8天,共计2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2580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58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李某是车辆所有人,但非侵权人,被告朱某某系侵权人,故原告李某某的间接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40元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250元亦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58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玉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