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现住调兵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才某,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8时10分,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明北交通岗南侧,向左并道合流时,与由北向南宋某(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受伤。黄某于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才某辩称,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属于过失犯,肇事后积极主动施救;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8时10分,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明北交通岗南侧,向左并道合流时,与由北向南宋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宋某受伤。黄某于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黄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宋某7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本案源于黄某报案。2、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肇事后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黄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户籍证明:黄某,男。宋某,男。5、证人宋某某证言:我与宋某是父子关系,宋某驾驶的电动车没有驾驶证。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6日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宋某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右后部相刮,宋某摔倒,我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我的车没有牌子、驾驶证、保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认定事故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9、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黄某、宋某均未饮酒。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宋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现场及车辆情况。12、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13、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宋某700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文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人民陪审员 X X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