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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与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威海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威海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19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88号。负责人:宋新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男,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职员。被告: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沿河街。法定代表人:杨东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女,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威海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昆嵛路北3号。法定代表人:杨广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瑾,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青阳南区,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女,住山东省荣成市青阳南区68号503室,由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杨锡伟,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青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杨锡伟之妻),住山东省荣成市青阳南区**号***室。被告:宋丽娜,女,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青阳南区,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以下简称崖头支行)与被告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威海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被告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被告纺织品公司、杨东瑾、杨锡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崖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纺织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37.50万元;2.润泰公司、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对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纺织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纺织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37.50万元、利息2869101.56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日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偿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纺织品公司因购置商场于2013年10月11日与崖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崖头支行于2013年10月1日将6000万元汇至纺织品公司账户。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以及润泰公司先后与崖头支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纺织品公司拒绝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纺织品公司、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承认崖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润泰公司辩称,签署保证合同属实,对于纺织品公司偿还贷款的情况不清楚,润泰公司未收到崖头支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润泰公司已经将原抵押房产配合办理了产权证书,已经完成了保证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崖头支行在将原抵押物解除预抵押登记后,未再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放弃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驳回崖头支行对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崖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荣成农商行崖头支行)固借字(2013)年第00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荣成农商行崖头支行)保字(2013)年第001号保证合同、(荣成农商行崖头支行)保字(2015)年第055号保证合同、贷款余额及欠息清单、润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修改协议书。纺织品公司、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润泰公司质证认为,从借款合同修改协议书可以看出,润泰公司只是为了办理期房抵押转现房抵押而提供的临时性保证,现房产权证已经办理,润泰公司作为开发商无权进行权利设定,润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崖头支行与纺织品公司签订(荣成农商行崖头支行)固借字(2013)年第00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纺织品公司向崖头支行借款6000万元用于购置商场,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每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合同担保条款载明,该借款合同以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与崖头支行签订的(荣成农商行崖头支行)保字(2013)年第001号保证合同、纺织品公司与崖头支行签订的(荣成农商行崖头支行)抵字(2013)年第001号抵押合同作为担保。纺织品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一次提取合同项下借款,每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2.5万元。关于贷款人的权利合同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作为保证人与崖头支行签订(荣成农商行崖头支行)保字(2013)年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崖头支行依借款合同与纺织品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3日,润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纺织品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崖头支行抵押借款6000万元,现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撤销该预抵押登记。山西大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润泰公司的全资股东,同意撤销上述预抵押登记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润泰公司与崖头支行签订了(荣成农商行崖头支行)保字(2015)年第055号保证合同,约定润泰公司为崖头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与纺织品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上述00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其他事项约定“本合同自威海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证并办理现房抵押登记后,保证责任予以解除。”同日,纺织品公司与崖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修改协议书,将担保方式修改仅为保证担保,列明包括崖头支行与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签订的001号保证合同,以及与润泰公司签订055号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崖头支行于2013年10月17日向纺织品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纺织品公司2016年10月19日偿还最后一期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437.5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欠息共计2869101.56元。本院认为,崖头支行与纺织品公司签订的009号借款合同、与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签订的001号保证合同、与润泰公司签订055号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应认定合法有效。崖头支行依约向纺织品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借款,纺织品公司未按约定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崖头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向纺织品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纺织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泰公司签订055号保证合同时,对崖头支行撤销了对涉案借款的预抵押登记完全知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预抵押的房产办理产权证后,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涉案借款只有保证担保,未依法设立物的担保,不存在崖头支行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形。润泰公司抗辩应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以及润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纺织品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崖头支行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借款本金4437.5万元元,支付利息2869101.56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威海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威海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021元,由荣成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东瑾、杨锡伟、宋丽娜、威海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